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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結構可靠性設計統一標準
3.1 基本要求
3.1.1 結構的設計、施工和維護應使結構在規定的設計使用年限內以適當的可靠度且經濟的方式滿足規定的各項功能要求。
3.1. 2 結構應滿足下列功能要求:
1 能承受在施工和使用期間可能出現的各種作用;
2 保持良好的使用性能;
3 具有足夠的耐久性能;
4 當發生火災時,在規定的時間內可保持足夠的承載力;
5 當發生爆炸、撞擊、人為錯誤等偶然事件時,結構能保持必需的整體穩固性,不出現與起因不相稱的破壞后果,防止出現結構的連續倒塌。
注:1 對重要的結構,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出現結構的連續倒塌;對一般的結構,宜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出現結構的連續倒塌。
2 對港口工程結構,“撞擊”指非正常撞擊。
3.1.3 結構設計時,應根據下列要求采取適當的措施,使結構不出現或少出現可能的損壞:
1 避免、消除或減少結構可能受到的危害;
2 采用對可能受到的危害反應不敏感的結構類型;
3 采用當單個構件或結構的有限部分被意外移除或結構出現可接受的局部損壞時,結構的其他部分仍能保存的結構類型;
4 不宜采用無破壞預兆的結構體系;
5 使結構具有整體穩固性。
3.1.4 宜采取下列措施滿足對結構的基本要求:
1 采用適當的材料;
2采用合理的設計和構造;
3 對結構的設計、制作、施工和使用等制定相應的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