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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場地和地基

 1.2 一般場地和地基

《巖土工程勘察規范》GB 50021—2001

4.1.11 詳細勘察應按單體建筑物或建筑群提出詳細的巖土工程資料和設計、施工所需的巖土參數;對建筑地基做出巖土工程評價,并對地基類型、基礎形式、地基處理、基坑支護、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質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議。主要應進行下列工作:
1 搜集附有坐標和地形的建筑總平面圖,場區的地面整平標高,建筑物的性質、規模、荷載、結構特點,基礎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許變形等資料;
2 查明不良地質作用的類型、成因、分布范圍、發展趨勢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議;
3 查明建筑范圍內巖土層的類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評價地基的穩定性、均勻性和承載力;
4 對需進行沉降計算的建筑物,提供地基變形計算參數,預測建筑物的變形特征;
5 查明埋藏的河道、溝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對工程不利的埋藏物;
6 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條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變化幅度;
7 在季節性凍土地區,提供場地土的標準凍結深度;
8 判定水和土對建筑材料的腐蝕性。

4.1.17 詳細勘察的單棟高層建筑勘探點的布置,應滿足對地基均勻性評價的要求,且不應少于4個;對密集的高層建筑群,勘探點可適當減少,但每棟建筑物至少應有1個控制性勘探點。

4.1.18 詳細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礎底面算起,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勘探孔深度應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層,當基礎底面寬度不大于5m時,勘探孔的深度對條形基礎不應小于基礎底面寬度的3倍,對單獨柱基不應小于1.5倍,且不應小于5m;
2 對高層建筑和需作變形計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應超過地基變形計算深度;高層建筑的一般性勘探孔應達到基底下0.5—1.0倍的基礎寬度,并深入穩定分布的地層;
3 對僅有地下室的建筑或高層建筑的裙房,當不能滿足抗浮設計要求,需設置抗浮樁或錨桿時,勘探孔深度應滿足抗拔承載力評價的要求;
4 當有大面積地面堆載或軟弱下臥層時,應適當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5 在上述規定深度內當遇基巖或厚層碎石土等穩定地層時,勘探孔深度應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4.1.20 詳細勘察采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的勘探點數量,應根據地層結構、地基土的均勻性和設計要求確定,對地基基礎設計等級為甲級的建筑物每棟不應少于3個;
2 每個場地每一主要土層的原狀土試樣或原位測試數據不應少于6件(組);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層內,對厚度大于0.5m的夾層或透鏡體,應采
取土試樣或進行原位測試;
4 當土層性質不均勻時,應增加取土數量或原位測試工作量。

4.8.5 當場地水文地質條件復雜,在基坑開挖過程中需要對地下水進行治理(降水或隔滲)時,應進行專門的水文地質勘察。

4.9.1 樁基巖土工程勘察應包括下列內容:
1 查明場地各層巖土的類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和變化規律;
2 當采用基巖作為樁的持力層時,應查明基巖的巖性、構造、巖面變化、風化程度,確定其堅硬程度、完整程度和基本質量等級,判定有無洞穴、臨空面、破碎巖體或軟弱巖層;
3 查明水文地質條件,評價地下水對樁基設計和施工的影響,判定水質對建筑材料的腐蝕性;
4 查明不良地質作用,可液化土層和特殊性巖土的分布及其對樁基的危害程度,并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議;
5 評價成樁可能性,論證樁的施工條件及其對環境的影響。

7.2.2 地下水位的量測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遇地下水時應量測水位;
2 穩定水位應在初見水位后經一定的穩定時間后量測;
3 對多層含水層的水位量測,應采取止水措施,將被測含水層與其他含水層隔開。

《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GB 50007—2002

10.11. 1 基槽(坑)開挖后,應進行基槽檢驗。基槽檢驗可用觸探或其他方法,當發現與勘察報告和設計文件不一致、或遇到異常情況時,應結合地質條件提出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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